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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就國安法第 43 條實施刊憲:有權讓本地或外國平台移除相關信息


 

香港特區政府於 7 月 6 日晚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刊憲的消息,其首次召開的國安委會議上,同國安委行使《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所授予的權力,制定使用第 43 條所規定的措施的相關實施細則,包括為相關人員採取該特定措施以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時的細則於 7 月 7 日正式實行。

 

政府新聞稿中提及的細則中 4 及 6 都與網絡及通訊有關,例如第四條的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電子信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的警務處人員要求有關發布人士、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或網路服務商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信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平台或相關部分。若有關的信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有關資訊會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作出行動盡快移除該信息。有關人員亦可在指定情況向裁判官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有關服務商按情況所需提供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

 

至於第 6 條的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行政長官指定的首長級警務處人員申請。授權當局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方可作出授權。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國安委對警務處採取規定的措施負有監督責任,而根據實行細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的監督責任。

 

至於違反規定的相關罰則方面,如信息發布人未有遵從警方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要求,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 $100,000 及監禁一年;如有服務商未有遵從移除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或平台,或提供協助的要求,一經定罪,則可被判罰款 $100,000 及監禁六個月。此外,若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及台灣代理人未有按要求向警方提供資料,除非可證明已經盡力或有非可能控制的原因,否則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 $100,000 及監禁六個月;而若涉及提供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料,則可被判罰款 $100,000 及監禁兩年。

 

來源:info.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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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ny
熱愛電玩、足球及賺錢,個性貪玩,做事認真。為了買遊戲及玩樂花費,畢生鑽研投資理財之道,曾全職打機一年,想做就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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